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纠纷,法院根据哪些特征认定借款或投资合同为场外配资合同,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各方合理的抗辩理由是什么
场外配资合同的司法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第86条规定,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
法院一般根据以下特征认定借款或投资合同是否属于场外配资合同: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故其中包含借贷法律关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涉及平台公司的居间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等内容。
在司法裁判中,将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作为场外配资合同的典型特征。
案例一(2020)沪0112民初39005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之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开设股票账户并投入资金,由被告负责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并约定被告在账户总金额低于一定金额时有投入类似保证金性质的资金对账户进行补足的义务,以及原告可强制平仓、修改密码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固定利率的利息,在合作到期后,原告的账户内资金达到原始投入本金数额的,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前述约定内容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而场外配资行为,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均应被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无权开展配资业务,故双方签署的《合作理财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二(2021)沪0104民初2034号:
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本案中,赖登练称其签署《借款协议(股票)》的目的是获取资金进行炒股,且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赖登练需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从而取得林通的借款,而赖登练的保证金及林通的借款最终都用于购买股票,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了风险负担并设定了预警线、平仓线等内容,故双方《借款协议(股票)》的本质实为场外配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场外配资行为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赖登练作为个人,并无相应资质,不得从事证券融资活动,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