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保证,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保证,且明确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构成保证,自保证人作出承诺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
第三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拟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类情况,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该连带保证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债权人是否仍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
目前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不构成保证,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观点认为,保证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题述情形不符合保证的涵义。第三人虽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第三人作出该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主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担保标的为已实际发生的债务,因此第三人作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故在性质上不宜将其认定为保证,而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判决。
2.不构成保证,且明确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该观点亦认为题述情形不构成保证,是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不同之处在于,该观点明确认为第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出保证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无法如期清偿债务已成现实,第三人自愿为确定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合同一经订立,债权人即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如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17号判决。
3. 构成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
该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供保证。既然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期间,就应当认定为保证,且严格适用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间,即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如合同未约定,也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1]的规定计算保证期间。支持该类观点的法院判决较少。
4.构成保证,自保证人作出承诺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
该观点亦认为题述情形构成保证,但保证期间应自保证合同签订保证人作出承诺之日起算,若保证承诺中另行载明了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则保证期间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判决。
5.构成保证,但不适用保证期间,仅适用诉讼时效
该观点主要从形成权的角度进行学理分析,认为对于债务到期后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向债权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免责。
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其所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这个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形成权,则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即债权人获得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其可依法向担保人提起请求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即形成权的实现),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债权人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从而转由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题述情形下,第三人在主债务已到期后向债权人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
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担保债权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保证期间这种对权利形成设定的时间限制成为不必要,而仅应使用诉讼时效。
支持该类观点的判决很少。
德国民法学的通说与判例认为,在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情形中,债务加入应当以加入人具有自己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为要件。具体而言,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考虑第三人究竟是偏重于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还是承担人自己具有直接的实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