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仿冒专利产品与申请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并非完全一致,在次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是否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来判定是否侵权。
案例如下:
案件基本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5年6月12日,C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直发梳”的发明专利,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5月7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C公司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热直发梳,它包括手柄和梳齿部,在所述梳齿部内设置有加热装置和伸出到所述梳齿部外的梳齿,其特征在于:所述梳齿包括上梳齿和下梳齿,所述上梳齿包括上固定板和若干上齿条,所述下梳齿包括下固定板和若干下齿条,在所述下固定板上且位于相邻的两条下齿条之间设置有通孔,所述上齿条依次插入所述通孔后,所述上梳齿和所述下梳齿配合为一体,若干所述上齿条和若干所述下齿条相间排列,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的间隙为0.25-1.5mm,所述加热装置与所述上固定板贴紧设置,所述梳齿部还包括设置在手柄前端的前盖固定板,在所述前盖固定板上还固定设置有带若干防烫圈的梳齿套,所述防烫圈为中空状态,若干防烫圈依次设置在所述上齿条和下齿条的外沿,所述梳齿套前后两端还设置有挡板。
2019年11月27日、2020年7月8日,案外人D公司、E公司分别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第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2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朱某2通过“公证云”平台申请账号并取证。取证显示,朱某2浏览艺人杨某新浪微博,有杨某作为产品代言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推广微博。登录原告的天猫店铺“XX中山专卖店”进行查看,显示原告的专利产品售价为269元。以上过程由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1)闽厦云证字第3707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等情况
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3月2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其在XXX电商平台“XX生活馆”购买“网红直发梳卷发棒两用不伤发负离子夹板神器电梳子直板夹家用”[颜色:玉女白/六档负离子;款式:豪华版国产芯片+(三个月质保+修理)]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附图显示,订单编号为220302-XXXXXXXXXXX2219,使用店铺优惠减2元后实付货款20.06元(免运费)。同年3月6日,上述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台儿庄区润凯假日酒店斜对面提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82***********。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包裹及内装物品拍照后进行密封(编号:3-6-1),并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202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22)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热直发梳,包括手柄和梳齿部,梳齿部内设置有加热装置和伸出到梳齿部外的梳齿。梳齿包括上梳齿和下梳齿,上梳齿包括上固定板和若干上齿条,下梳齿包括下固定板和若干下齿条,在下固定板上且位于相邻的两条下齿条之间设置有通孔,上齿条依次插入通孔后,上梳齿和所述下梳齿配合为一体,若干上齿条和若干下齿条相间排列,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顶部间隙为1.06-2.19mm,除顶部外齿条的其余部分间隙为0.25-1.5mm,加热装置与上固定板贴紧设置,梳齿部还包括设置在手柄前端的前盖固定板,在前盖固定板上还固定设置有带若干防烫圈的梳齿套,防烫圈为中空状态,若干防烫圈依次设置上齿条和下齿条的外沿,梳齿套前后两端还设置有挡板。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齿条采用顶部较薄、底部较厚的设计,故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顶部间隙略微超过1.5mm,但该项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的间隙为0.25-1.5mm”构成等同;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B公司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三、被告王某在XXX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被告B公司系XXX网站、XXXAPP及XXX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B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XX生活馆”,店铺编号为3610*****,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王某。被告B公司提交的《XXX平台合作协议》(V4.1.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6月12日)显示,2.3:甲方(即被告B公司)负责XXX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涉案店铺于2021年11月4日签署上述协议。XXX官方网站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B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3249********)创建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该商品于2022年6月8日下架,于2022年11月2日被平台禁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上述商品ID项下商品名称为“直发梳负离子不伤发卷发器蓬松学生直卷两用懒人夹板女士家用神器”、规格为“宝石绿/五档负离子,旗舰版进口芯片+(一年质保)换新”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扣除退换货后的销量为105,879件,销售金额为124,924.6元[其中商品名称为“直发梳负离子不伤发卷发器蓬松学生直卷两用懒人夹板女士家用神器”、规格为“玉女白(宝石绿、玛瑙红、星耀黑)/六档负离子,普通版+无调温+无质保+易伤发”的产品销量为100,000件,销售金额为1元]。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就涉案专利产品另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目前尚未针对涉案店铺主张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亦表示无法确定涉案专利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产品中的贡献度,但认为消费者主要因产品功能才会购买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其就上述费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的间隙为0.25-1.5mm”,而被诉侵权产品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顶部的间隙为1.06-2.19mm,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齿条顶部较薄,使相邻的两条齿条之间的顶部间隙略微超过1.5mm,主体部分的间隙仍在0.25-1.5mm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除此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王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XXX电商平台上“XX生活馆”网店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成品,以及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立即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链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王某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王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及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上述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取证,亦委托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271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