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关于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

文章摘要:

公司法律顾问: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是否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分为本文所述几种情形

公司担保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林、章庆乐作为丁方,以及海诺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丙方海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理由为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在审理后认为,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律师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常存在于“明股实债”的投资交易架构,以及“对赌协议”中,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有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在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盖因此类担保情形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而言,若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对于股东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而实际操作中未进行表决的(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形除外),该类担保因程序瑕疵一般认定为无效。

若公司存在有价值的资产、大额未分配利润,或者受让股东明显缺乏支付转让款的财务能力,该类担保仍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后一款)。

若该类担保存在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则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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