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合同披露一方地址非公司注册地,哪一地法院有管辖权

文章摘要:

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合同上的地址非注册地址,该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由谁处理

法律法规

在涉及合同或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于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若原告或被告为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到底何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呢?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该案管辖权异议一直报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2020)沪民辖282号

案件基本情况(截选)

原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2XX弄XX号XX室

被告:李某,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电商公司,被告为网络主播。原、被告双方就指定产品直播制作事宜,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协议》,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被告虽认可退款,但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退还,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企业注册地法院管辖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广告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2XX弄XX号XX室,公司法人住所地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属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院和高院认为合同披露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因杨浦区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奉贤区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需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20年10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广告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披露原告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0XX弄XX号XXX室,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律师意见

本案其实涉及两个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第一是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若合同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可在本地起诉”,实质均为同意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法院明确、唯一的的原则,属于有效约定。但若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则由于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唯一,该约定无效。

第二是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那么如何来确定《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一方“住所地”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也就是说企业的“住所地”原则上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在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才认定“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实际经营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因此仅根据这一条来说,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本案存在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的,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服务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综上所述,双方约定了管辖地,且在合同中载明了与一方实际相关的一个地址(连接点),不管该地址属于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该地址都应视为“所在地”。相应地,所在地法院不应据此移送管辖。

在实务中,各法院对于企业注册地,经营地,或者“联系地址”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仍存在争议。比如上海二中院在《民事案件管辖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一文中就明确提出“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系功能性地址,并非属于披露地址性质,不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联系地址作为披露地址从而确定管辖法院。”,而实务中该类管辖权争议若上报至上海高院指定管辖,一般仍会被指定到原移出法院,即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法院管辖。

高院或最高院在做管辖权异议裁定时,一般都以防止推诿为第一原则,对于存在争议尚无定论的管辖权争议,一般都指定回原移出法院管辖。此为律师经验,几无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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