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案件基本事实
某某公司1于2019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当前股东为蒋某、吴某、某某企业1,持股比例分别为65%、25%、10%,认缴期限均为2039年5月1日。
2022年9月13日,王某因劳动报酬等事宜与某某公司1发生争议,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0月22日,某某委员会出具徐某(2022)办字第2536号调解书,经主持调解,王某与某某公司1人解决争议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公司1同意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王某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工资18,000元;二、某某公司1同意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王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三、某某公司1同意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王某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16,322.39元;四、某某公司1同意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王某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506.96元;五、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事项。
因某某公司1未履行义务,王某三次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三次立案并分别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2022)沪0104执5885号、(2023)沪0104执308号、(2023)沪0104执681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某某公司1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显示,某某公司1至少涉及10起以上的被执行案件。
根据某某公司1工商档案材料记载,某某局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准予某某公司1提出的出资变更、章程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某某公司1股东出资情况记载:公司股东为蒋某、吴某、某某企业1,三者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500,000元、250万元、10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5月1日前,出资比例分别为65%、25%、10%;2021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蒋某将其名下某某公司110%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某某企业1;某某公司12021年1月10日股东会决议通过前述股权转让事项;某某公司1章程修正案记载:章程第五条由股东蒋某(出资750万元、出资时间2039年5月1日)、吴某(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2039年5月1日)变更为股东蒋某(出资6,500,000元、出资时间2039年5月1日)、吴某(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2039年5月1日)、某某企业1(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39年5月1日)。
根据某某公司1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的2021年度报告及2022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蒋某、吴某、某某企业1实缴出资额处均为空白。2020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蒋某实缴出资额处填写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处填写2020年1月1日。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有(2023)沪0104民初26866号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被告吴某、被告某某企业1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3)沪0104民初26867号原告和鑫楠与被告蒋某、被告吴某、被告某某企业1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上述案件中蒋某、某某企业1共同辩称,对认缴出资金额以及认缴出资期间无异议,但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蒋某已经实缴出资6,500,000元,出资全部到位,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根据转账记录和财务记账显示,蒋某以汇入投资款方式实际出资2,168,009.35元,该金额与某某公司12020年1月3日进行工商备案时记载的蒋某实缴200万元基本相符。此外,蒋某还对某某公司1进行大额借款,总金额达1,5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蒋某认为其中的的4,331,990.65元已经转化为出资款。第二,某某公司1目前仍然在正常经营,且对外尚有600余万元应收账款。某某公司1主营范围为工程项目,之前受疫情影响严重,目前项目已经验收完成进入结款阶段。故某某公司1有能力对外偿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某某企业1虽然未进行实缴出资,但其与蒋某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吴某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吴某虽系某某公司1认缴出资25%的名义股东,但其实际系代案外人房某,从未参与某某公司1经营,从未获取分红,对某某公司1经营情况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吴某并无与蒋某合资开设公司的意愿。起初,房文欲与蒋某一同开公司,因房文为在职状况无法登记为股东,于是请吴某帮忙代持股权。房文与蒋某均表示不需要吴某出资,只需要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吴某签字后,二人便拿走了全部文件,之后也未告知任何公司相关事项以及公司经营情况。吴某此后也未向某某公司1缴纳出资款。上述案件审理中,蒋某、某某公司3确认某某公司1已经在积极履行生效裁判,部分案件已经执行到位,虽然还有部分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但某某公司1尚不构成具备破产原因。上述案件审理中,蒋某、某某公司3提交自制明细账以及蒋某银行交易流水、出资证明书、财务账册,以证明蒋某实缴出资2,168,009.35元,借款形式出资4,331,990.65元,共计6,500,000元。根据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蒋某共计向某某公司1支付16笔,2019年12月10日交易摘要为“投资款”金额为116,852.32元,其余1笔交易摘要为“中央空调”、其他交易摘要均为“转支”;2020年间蒋某向某某公司1支付数十笔,其中交易附言为“投资款”“投资”的共5笔,金额共计374,732元,其他或无交易附言或附言为“借款”。出资证明书记载,截至2020年4月3日,蒋某出资2,168,009.35元。对此,吴某质证称,对自制明细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交易流水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蒋某实缴出资,借款不应认定为投资款。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吴某提交其与房文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房文、陈晓蔚、程郡野出具的证词,主张其系为房文代持股权,对某某公司1经营情况毫不知情。
2023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沪0104民初26867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2023)沪0104民初268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此,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王某和某某公司1之间纠纷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王某对某某公司1享有债权。在本院3次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1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3次出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某某公司1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前所述,某某公司1已经无法清偿其对王某的债务,而且,某某公司1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至少已达十数件,而某某公司1股东均未能举证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法定之债,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故本案中,虽然蒋某、吴某、某某企业1均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3)沪0104民初26866号、(2023)沪0104民初26867号案件中,吴某、某某企业1分别确认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上述案件中,蒋某主张其已实缴出资6,500,000元,包括现金出资2,168,009.35元以及借款方式出资4,331,990.6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工商登记以及公示信息的角度而言,蒋某目前仍登记为未缴纳出资状态;其次,蒋某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纳全部认缴出资,即便依据资金流水、账册记载及出资证明,仅反映其实缴出资额为216万余元,远低于其认缴出资额;再则,蒋某在另案主张借款4,958,763.37元已经全数转化为投资款,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更为其他股东所否认,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并非出资款。综上,蒋某在另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额履行出资义务,考虑到蒋某的未出资(借款)范围至少已达4,958,763.37元,远远超出王某与某某公司1之间债务金额,蒋某其余出资款是否已实缴不影响蒋某对本案债务的负担,故本院对蒋某实际出资金额不再认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系某某公司1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如确属于名义股东,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综上所述,蒋某、吴某、某某企业1均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就徐某(2022)办字第2536号调解书确定的某某公司1应付王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对徐某(2022)办字第2536号调解书中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吴某在未出资的250万元范围内对徐某(2022)办字第2536号调解书中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徐某(2022)办字第2536号调解书中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