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已离婚是否属于公房同住人

文章摘要:

产权人,取得安置房屋不应属于享受过分房福利;鉴于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富祖辈,之前姚某英虽因与姚国富的婚姻关系曾合法居住使用该房屋,但现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

上海律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已离婚是否属于公房同住人

案件基本事实

1984年,姚某英与王某富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在中国境内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双方经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县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于2020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王某维系姚某英与王某富之子,目前已加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所持该国护照号为:493XXXXXX,签发日期2012年8月8日。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富。2020年11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三人:王某富(户主);姚某英(前妻);王某维(子)。

2020年12月19日,王某富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123)》,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应付总计4,466,166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3,170,995.58元(评估价格2,154,691.44元×0.8+价格补贴646,407.43元+套型面积补贴780,12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0,715元);奖励补贴1,295,170元(签约奖励费582,1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2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956,900.75元(搬迁奖励费516,430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80,612.40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312,04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7,810.35元)。王某富签订黄浦区新闸路地块(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征收补偿利益为补偿款5,423,066.75元。现除法院冻结的2,700,000元外,其余征收补偿款已由王某富领取。

2021年5月12日,姚某英起诉要求王某富、王某维支付系争房屋征收与补偿款2,700,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姚某英基于与王某富解除婚姻关系提出起诉,提供的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及领事馆认证书仅对离婚判决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审查及认证,对于判决内容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对其主张的离婚事实不予认可,其提出起诉不符合条件,2021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21)沪0101民初10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姚某英的起诉。姚某英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民初104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0472号民事裁定;二、案件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2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再次予以立案,案号为(2022)沪0101民初4578号。

2021年6月23日,姚某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BD576800号离婚判决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对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高等法院就姚某英与王某富离婚一案所作BD576800号判决书中双方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的(2021)沪02协外认6号民事裁定。

1983年10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住房分配报批单记载,上海市XX花园XX号房屋户主为张某,居住人口为姚国安(子)、姚国桢(子)、姚某英(女),人数一老三中,1983年10月,该户因铁路动迁,其中高令(应为“龄”)2人原住面积56㎡,按政策56÷4分7×4+8高令(应为“龄”)=36㎡,拟分配宜川五村2号503室38.3㎡。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以非产权人身份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属于同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王某富,三当事人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王某富虽获得美国永久居留,但作为房屋承租人,符合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条件。姚某英户籍于1985年迁入系争房屋,王某富对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1年前往美国未提异议,王某富提供住房分配报批单主张姚某英在本市XX花园XX号房屋拆迁中享受福利性质分房。姚某英及王某富均确认本市XX花园XX房XX房,但双方未举证该房屋权属。法院认为,本市宜川五村2号503室房屋系XX花园XX号房屋拆迁后安置所得,根据该年代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系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安置“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平方米/人)大于十小于十三,安置房屋在市中心建成区内,或在XX房XX段基本维持原居住面积六至七,…”。房屋拆迁发生在王某富、姚某英结婚之前,从住房分配报批单记载载明,本市宜川五村2号503室房屋安置给予张某一家四人,系根据XX花园XX号原住面积和新住房屋面积进行的核定,安置核定时已经考虑姚某英份额,作为房屋非产权人在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安置对象,系享受了福利,属他处有房,故姚某英不符合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条件。王某维已加入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应再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所述,姚某英不符合征收补偿利益可分配人员,故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7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二人已离婚,即使居住一年以上也不属于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因姚某英起诉与王某富离婚,2015年5月26日,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高等法院就姚某英与王某富离婚一案作出BD576800号判决,判决解除姚某英与王某富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亦因姚某英与王某富均未提起上诉,于2015年5月26日起生效。该判决中双方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已经我院2021年8月10日(2021)沪02协外认6号民事裁定予以承认。因此姚某英与王某富的婚姻关系已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0日就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黄府征[2020]1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予以征收,此时姚某英已与王某富解除婚姻关系。鉴于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富祖辈,之前姚某英虽因与姚国富的婚姻关系曾合法居住使用该房屋,但现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姚某英因与王某富离婚而自然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实际上姚某英已多年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也未约定姚某英仍可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虽被征收,姚某英已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二审中,姚某英虽然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是XX花园XX号的产权人,取得安置房屋不应属于享受过分房福利,但姚某英是否为XX花园XX号房屋的产权人这一待证事实已因姚某英与王某富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非必须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对姚某英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败诉的关键原因在于公房的来源问题。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祖辈,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因二人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或判决中未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故法院判决原告不能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若该房屋并非来源于被告祖辈,则判决结果自然有所不同。

 

上海申宜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朱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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