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票据律师,上海合同律师提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丧失票据权利,可向法院主张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
2013年1月,甘肃稀土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取得由星海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人为被告某银行,金额为100万元,转让汇票时星海公司并未填写被背书栏。之后,甘肃稀土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申新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补填空白被背书栏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发现,星海公司作为背书人所对应的被背书栏填写的是“甘肃稀公司”,并非“甘肃稀土公司”,缺少一个“土”字,导致背书不连续。之后,原告因种种原因无法取得星海公司出具的票据流转证明,据此被告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以票据追索权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背书形式不连续,原告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原告不能行使追索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形式连续性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形式连续性这一表征可以免去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举证义务,但形式不连续的背书也不排除持票人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因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能证明原告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原告在银行拒付后,可以向包括背书人、承兑人等在内的债务人进行追索。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1.背书形式不连续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背书形式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方式,背书形式不连续仅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但不足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本案中,被背书栏因一字之差导致背书形式不连续,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甘肃稀土公司基于其与星海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而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甘肃稀土公司又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连续性的票据流转过程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因笔误而造成的背书形式不连续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因被告某银行之前对涉案汇票做出拒绝付款行为,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具备法定条件,据此原告依法可以向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内的票面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银行与法院就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票据背书连续性以及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审查中,银行与法院的审查层面各不相同。基于银行的工作职责,银行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付款行有权推定持票人并非权利人,如果银行向权利表征不完备的持票人进行付款,则会因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裁决机构,则需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不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权利的唯一尺度。本案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且原告无法提供星海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银行对原告的付款申请作出拒绝付款具备合理理由,并无过错,相反背书不连续实系原告在补填被背书栏过程中因笔误而造成,原告对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进而导致银行作出拒绝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这也是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一大原因。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票款1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律师意见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为虽然票据背书不连续,但通过实质性审查,认为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突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事实上,若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直接判决承兑人支付持票人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并无不妥。但若该案中持票人向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则是否丧失票据权利就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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