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票据被拒付,基于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胜诉后未受偿可另行起诉承兑人付款

文章摘要:

两案诉讼标的、诉讼对象、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持票人不因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而丧失票据项下的追索权利

票据律师

基本事实

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载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将已经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以及截至2019年3月7日将发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及付款人分别行使追索权和追偿权。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包括:因履行商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28,317,900元。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应向上海B有限公司交付以上海B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被告冠福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金额为28,317,9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有权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五日之前将标的应收账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则原告将商业承兑汇票返还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三日仍未支付,则原告作为持票人将直接通过向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账号托收相应款项。

如前述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标的应收账款到期时,原告有权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追索。

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9月21日、9月27日对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胜诉

原告为此将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林某1、宋某、林某2及被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主张对象除被告外,还可包括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票据债务人,其票据责任可能与该案责任存在交叉重合之处,故该诉求不适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该院根据《保理合同》判决B、A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25,000,000元和保理费3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或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未受偿再行起诉承兑人

之后原告未申请执行。对于涉案票据,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结算系统中发起追索。

 

争议焦点

1. 原告在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后再提起票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原告在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再行提起票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法院观点

1.诉讼标的、诉讼对象、诉讼请求不同

原告在福田法院就基础关系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即前案与本案的票据之诉,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在前案中是以保理合同的各当事人即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本案被告虽在前案中亦为被告,但其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实际在前案中未取得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效果,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作为票据承兑人的被告,两案的诉讼对象不同;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而在本案中则是主张票据款,两案诉请亦不相同,而本案判决结果亦不会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 原告不因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而丧失票据项下的追索权利

前案已确认了《保理合同》项下基础交易合同真实,该《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故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原告不因已就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而丧失票据项下的追索权利。前案中各被告均未提出其与原告已实际变更了支付方式,原告应某票据的抗辩,《保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汇票无法正常使用等,不免除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可就保理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现原告就保理合同关系胜诉后未实际获清偿时,可以持票人身份向承兑人即被告提起诉讼。

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依法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义务人进行追索。原告在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结算系统规定的时间内发起追索,原告已无法将该电子票据返还其前手,而被告为票据承兑人,系涉案票据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故票据即使无法回转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中其他各方的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律师解读

关于票据持票人是否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或者票据追索关系起诉,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比较普遍接受的观点是,若在前手背书票据给持票人时明确约定已完成付款义务,则持票人只能根据票据权利起诉;如没有此约定,或者如本案例所述,约定持票人可以择一法律关系起诉,或者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未受偿仍可选择另一法律关系起诉,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则持票人则享有诉请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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