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收费标准,仲裁申请的提交,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程序,仲裁异议,仲裁上诉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
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以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第九条 放弃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3.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两名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及其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如当事人需委托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十八条 保全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若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秘书处决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
(六)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组成。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案件的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规定产生。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当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