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收费标准,仲裁申请的提交,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程序,仲裁异议,仲裁上诉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应当提交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则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
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则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内
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三)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
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六)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健康原因、被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 案件合并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在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由秘书处在开庭前1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上海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专家、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九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五)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应由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或意见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