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全文

文章摘要:

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聘用,管理,合同权利和义务,使用对象,聘用合同的解除,订立直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事实聘用关系

法律法规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不适用医疗期、经济补偿金等计算。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
7、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女性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及待遇,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的规定执行。
8、单位出资招聘所称的"出资",是指依据受聘人员与其原单位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
付,而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
9、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10、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1、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支付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聘用合同的变更是指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补充新条款等行为。
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能作为聘用合同变更的理由。
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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