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偷逃出资为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所在地可视为侵权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辖15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层。
被告:郭X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2)沪0113民初399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其与案外人上海豪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茸公司)、上海郑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世公司)、许X、郑X、陈X、吴X、郑X、侯X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郑世公司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生效后,原告仅受偿部分款项,对剩余债务郑世公司至今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郑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了解,郑世公司曾用名为上海航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郭X为其发起人股东。根据该公司验资单位上海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沪立德会验字(2006)A-8079号验资报告:截至2006年8月25日郭X将500万元缴存兴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验资专户XXXXXXXXXXXXXX0044。又根据该验资专户银行流水及电汇凭证显示,2006年9月4日上述验资款被全部以电汇的方式一笔转出至案外人上海宏珍贸易有限公司,已发生抽逃出资情形,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郑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郭X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在(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宝山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系在本市嘉定区内的银行将出资500万元转出,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在嘉定区。该行为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所在地都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作为债权人,营业场所在本市浦东新区,因此浦东新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虽郑世公司前身上海航诺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宝山区,但宝山区并非侵权行为所在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沪0113民初39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处理。
浦东法院认为,宝山法院移送管辖不当,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缴纳出资的对象为郑世公司,故郑世公司住所地可视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宝山法院将本案移送浦东法院有误,于2022年6月28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郭X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郑世公司(原上海航诺实业有限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为公司,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郑世公司住所地,因此,宝山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浦东法院管辖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意见
上级法院在进行管辖权裁定时,基本原则是能不移就不移。换言之,若本案原告向嘉定法院起诉,嘉定法院将该案移送宝山法院管辖,宝山法院提异议后报上级法院裁定,该案将被裁定嘉定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