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若涉及离婚纠纷,则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同时,根据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那么,如果均为外籍,且经常居住地不在大陆的夫妻离婚后起诉分割位于国内的房产,应该适用第24条还是第36条呢?
外籍夫妻分割大陆房产的法律适用
在(2020)沪民终250号一案中,一对台湾夫妻在上海购置房产后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在台湾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男方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
原告方主张该案应按《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大陆民法,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予以否认,认为上海非双方常居地,应适用台湾民法,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
最终,上海市一中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该案房产分割肇始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应按照夫妻财产关系予以处理,按照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台湾民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