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差评是否构成网络侵权,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进行风险提示是否构成侵权,运营商单方停止游戏运营是否侵犯虚拟财产权
一、如何判断网络交易中买家给的“差评”是否对商家构成侵权?
网络购物愈发普遍甚至占了消费行为的主流,作为买家的消费者,在购物完成之后往往会基于购物过程与购物体验对商品或服务给予一定的评价。作为买家的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只有在买家存在诽谤、诋毁并损害商家名誉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害。买家基于商品或服务作出的评价,表达的是其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只要评价内容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作为经营者的商家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容忍,而不能苛求买家的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更不能要求每一位买家必须给予好评。换而言之,此种情况下不能将买家的“差评”与名誉权侵权画等号,否则不符合消费者批评建议权的要求以及评价机制建立的初衷。
当然,并非所有的“差评”均不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害。判断“差评”是否损害经营者的名誉,应从发布差评主体的身份及“差评”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关联度、差评频率、浏览量、浏览范围等方面综合评判。若“差评”并非基于真实交易所产生或者短时间内同一主体多次给出不合理的“差评”或者用语严重不当、发布差评的范围严重扩大化,可认定发布者具有恶意。在给商家带来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若“差评”基于真实交易而产生,是对商品或服务基本真实的反映,频次与交易次数相对应,即使评价内容有一定主观性,也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简而言之,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如何判断网络交易中买家给的“差评”是否对商家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1024条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作了明确规定,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享有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侮辱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既包括以行为的方式,也包括以语言、文字的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夸大的实施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文字的。
网络时代尤其自媒体愈发普遍的时代,为吸引眼球,各种“标题党”行为层出不穷。鉴于“浅阅读”盛行,网络文章的标题越发重要,很多时候标题决定了文章的浏览量与传播范围,甚至很多人只看标题而不关注文章内容本身。因此,可以说,网络标题属于相对独立的信息源,网络文章的标题和主文在物理上发生了分离。在网络环境下,页面的显示已经变为“标题式”,即页面上罗列的很多都是各种标题。读者想要阅读文章的内容,需点击标题进入新的页面,才能看到文章的正文。
基于上述分析,就网络文章而言,若标题失实,即便主文的内容没有问题,仍然可能会给读者造成错误的印象,进而影响读者对他人的看法。因此,判断一篇网络文章是否侵权时,既要考察主文内容,也要考察标题。当标题失实时,行为人不能仅以主文内容没有侵权进行抗辩。即使网络文章的正文已对文章标题进行了解释与进一步阐述,但也不能因此否认文章标题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行为人既不能保证读者会通过进一步操作进入正文页面查看主文内容对标题的进一步解释,也不能确保那些点击进入主文的读者会认真阅读文章的内容。简而言之,网络文章尽管正文内容没有侵权,但若其标题侵犯了他人名誉权,基于网络文章标题的独立性及其与正文的可分性,仍可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
三、网络搜索引擎提示用户某网站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搜索引擎(如百度、谷歌、搜狗等)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类,它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搜集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按一定顺序显示给用户,属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系统。基于搜索引擎的特有功能,使其具备了不同于一般网络用户的地位,也容易产生竞价排名、不正当优化网站等问题。正因为搜索引擎具有这种特殊的功能,同时基于其具有的社会公共服务功能,因此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对搜索对象作出的甄别与选择须在合理的限度内,限定于良性的、有益的、公开的内容。僭越了这个合理限度,容易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对网络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评价搜索引擎提示用户某网站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考量的内容主要为其提示行为是否恰当、合理、合法。如搜索引擎认为某网站中含有其认为是恶意的代码,在用户点击抗诉网时即进行自动运行,可能引发用户遭受病毒侵害,搜索引擎为此针对特定主体进行具有特定指向性的提示,并不因此具备侵权的恶意,其提示用户的行为存在一定正当性,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当然,由于搜索引擎具有先天的技术优势而使其提供者的举证能力更强,故可由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如将日志源代码中存在恶意代码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搜索引擎公司,由其证明案件争议的代码具体内容以及代码性质。必要时法院可借助专家证人准确认定侵权事实,并对搜索引擎经营行为的恰当界限进行审慎的法律价值判断。
四、取得作品的使用许可后,通过云视频技术直接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云视频,是指视频网站借助云计算技术与电视媒体自办网站合作的一种作品传播方式。通过云视频技术进行的作品传播与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26条第1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条明确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依法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而此种传播行为只需以一定公众通过自由意愿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出现为标志。在涉及云视频作品传播方式的侵权认定上,应从云视频的技术特点入手,对照相关概念进行确定。如某案中,作为被独家许可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甲公司,与被非独家许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乙公司间的差别仅在于,甲公司在被许可期限内既有权通过自己管理的服务器上传作品,也有权许可其他第三方的服务器上传作品,同时还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涉案作品;而乙公司只能通过自己管理的服务器上传作品,但无权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另行许可上述权利,更无权禁止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 但需注意的是,无论是甲公司或是乙公司,作品一经上传,两公司均无权禁止第三人通过链接其公司网站的方式接受涉案作品在线进行播放服务。换而言之,就取得作品使用许可后利用云视频技术通过网络上传作品的直接传播行为而言,无论被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独家许可或非独家许可,均属合法行为,而利用云视频技术帮助作品传播的第三方网站的行为也属合法行为。当然,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理念并非一成不变,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中,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也应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趋势和文化产业的发展形态。
五、运营商单方停止网络游戏服务,游戏玩家能否要求其赔偿虚拟财产损失?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法律保护范围。《民法典》通过第127条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受法律保护。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其范围广泛,除网络本身外,还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钱币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可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就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而言,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连接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媒介,即游戏账号;二是能够在网络游戏中进行交易支付的一般等价物,即虚拟货币;三是游戏道具,如游戏中的角色、武器、装备、皮肤等。 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涉及的账号、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均属其中,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可控性、稀缺性,应认定其对游戏玩家具有财产利益。故因运营商单方停止服务给玩家造成的虚拟财产损失,构成对玩家财产权益侵犯的,运营商需进行赔偿。就虚拟财产损失的金额认定而言,游戏停止服务结算时,虚拟货币一般可折算成人民币退还消费者,但游戏道具等的价值却难以确定。对此,可综合考虑消费者及游戏公司两方面的因素综合认定:一是消费者的充值情况,二是游戏公司停止服务的原因及其发布的停止服务补偿方案。游戏公司发布的补偿方案虽是其单方就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和预期,但也可以此作为确定虚拟财产赔偿金额的一个参考。(注释从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