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人(委托人)能否要求管理人出示账目

文章摘要:

信托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投资理财合同

伴随着债务去杠杆,房地产业众多企业资不抵债,股市持续低迷,有许多信托产品存在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打破刚性兑付,卖者有责,买者自负。集合类信托的投资人要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般利用两类理由起诉一是承销商或者信托管理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或过错,二是信托管理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存在重大过错或违规,甚至通过利益输送转移资产

要想通过上述第二类理由起诉信托管理人,就必须掌握信托财产的详细运营账目和资金流向。

根据《信托法》第第二十条规定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集合信托因为涉及到众多的投资人,而这一类信托产品的投向透明度较差,信托管理公司一般不会详细披露其交易记录。一旦该类信托到期不能兑付,投资者会要求信托管理公司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披露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包括账目,资金流向,项目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交易合同等等。

但法院对于该类诉讼是如何处理的呢?下面以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2021)粤0104民初267X号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6月13日,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信托类型为集合资金信托,信托期限为20年,受托人为被告。

2015年7月,原告经推销知悉案涉信托计划。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该评估问卷包含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风格、投资目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信托产品风险认知能力评估等内容,需要投资者进行打勾确认其自身情况。该评估问卷载明评估结果为“投资者风险等级为平衡性,有投资经验”,在评估结果旁边有“评分为72分,应为成长型”的补充内容。评分对照表显示:36-60分为平衡型,61-105分为成长型。在《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客户签名栏的上侧,有加黑的【特别提示】,特别提示载明: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本信托计划收益可能为零,同时委托人亦可能亏损部分甚至全部本金。投资有风险,选择须谨慎!客户确认栏处载明:本人保证以上所填全部信息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接受贵司评估意见。客户签名处载有原告的签名。

<2015年7月30日,原告签署了《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申明书载明:委托人为原告,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认购/申购资金金额为1000000元,认购费/申购费10000元。并载明:感谢您加入由广东粤财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您签署本认购风险申明书前,请仔细阅读本认购风险申请申明书、《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的具体内容,凡填写并签署本认购风险申明书的客户,将视为已了解并认可上述文件内容,对本信托计划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了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加入本信托计划带来的财务损益和法律责任。在委托人签章上方,载明委托人并代表受益人在此声明:推介人员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信托计划要点和投资本信托计划所面临的风险,本人对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有充分了解,并同意受托人聘其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已充分理解和接受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同意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服务所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所有的信托文件,已充分了解本信托计划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委托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受益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交易所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新股、新债申购、债券逆回购、货币市场基金、银行存款等,并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委托人应为合格投资者,即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产品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本信托计划期限为20年,信托计划到期前,受托人与投资顾问有权协商决定是否延期,但须以网站公告形式告知委托人,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结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本信托计划的投资品种以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为主。如本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0.85元,受托人将自触及预警线的下一交易日通知投资顾问,以提示风险;如本信托单位净值T日触及平仓线0.70元,受托人T+1日将开始对本信托计划项下的非现金资产进行平仓操作,具体的平仓方式由受托人决定,全部信托资产变现完毕当日,信托计划提前终止。预警线和止损线的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以受托人资产管理系统计算为准。受托人申购本信托计划时,需缴纳申购费,申购费的费率为申购资金的1%,由委托人在缴纳信托资金的同时另行支付。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利率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投资顾问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操作与技术风险、信托资金损失的风险、本信托计划提前结束或延期的风险、以及其他因政治、经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信托财产产生影响的风险等。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主要运用方向为股票、债券、基金等投资。证券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会因为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国家政策变化、投资顾问决策失误等原因而导致信托案件蒙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受托人特别提请委托人和受益人必须充分了解并承担上述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风险责任,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信托报酬分为固定信托报酬和浮动信托报酬,分别计提,投资顾问服务产生的费用从信托报酬中支付。

原告陈述,上述《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邮寄至原告处的,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被告工作人员用铅笔提前填写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好签名后寄回至被告工作人员处。原告陈述其未对《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的具体内容进行勾选,仅按照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在客户签名处签名后将《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寄回给被告工作人员,该问卷“评估结果”处的文字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被告庭审时亦确认,《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系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填好之后再通过邮寄方式寄回被告处。

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签订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申购确认书》,信托项目名称为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申购金额100万元,申购费用为1万元,开放日净值为2.0317元,申购份额为492198.65份。2019年1月15日,原告陈述被告称案涉信托计划仅剩其一人,如继续履行案涉信托计算,需每年支付30万元管理费,被告亦确认该事实;原告称其在这种情况下,填写了《提前终止申请书》。2019年4月25日,原告收到信托清算后的委托款405580.85元。原告认为其亏损594419.15元。

被告提交了其在官网上公布的粤财信托·泽泉福虹财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报告、产品净值、清算报告等网页截图,以证明其履行了披露义务。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受托职责,未说明原告受损原因。

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左右开始炒股,学历为电大的大专文凭,家庭年收入为5-20万元,其本人目前退休工资有5000余元,但在投资案涉信托产品时只有4000余元,投资案涉信托产品的100万元中的4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的账号为35×××12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7月2日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转出20000元的交易;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了两笔转入19130元、5210.1元的交易;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鹏华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赎回112余万元的交易,同日又发生了一笔1130000元的投资理财交易;其于2015年7月(具体日期无法看清)发生了一笔转出68000元的投资理财交易;其于2015年7月30日发生了一笔赎回1010896.38元的交易,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01000元购买案涉信托产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被告粤财公司是否实施了扩大和虚假宣传;二是被告粤财公司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三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四是被告是否强迫原告提前终止信托计划。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扩大和虚假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被告扩大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举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信托计划在其网站上公布计划成立公告,介绍了信托计划的保管银行、证券经纪人、投资顾问,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介绍了广东泽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宇的履历等基本情况,均属正常的宣传与推介,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构成扩大和虚假宣传。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需为合格投资者,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的规定,原告出资申购信托金额为100万元,应属于合格投资者。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六条“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信托机构应向委托人充分介绍信托产品,委托人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托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做出决定。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原告签字后寄回上述文件,被告亦确认该事实,综合考虑被告投资案涉信托计划时已年逾60岁,其经济能力、理解能力均处于弱势,容易对合同中的专业条款及信托计划存在的风险产生理解偏差,被告更应尽到谨慎义务,向原告充分阐释信托产品的风险及解释相关的信托政策及专业术语,在本案中被告只寄送资料而未对其中的重要条款进行释明,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未让原告在充分了解信托产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认购信托产品的选择。原告陈述其不清楚信托风险,导致错误购买了与其风险能力不匹配的案涉信托产品,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准确对被告的投资风险能力进行了评估并充分向原告阐述了相关信托产品的风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中亦在原告签名处加黑加粗载明了“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本信托计划收益可能为零,同时委托人亦可能亏损部分甚至全部本金。投资有风险,选择须谨慎!”的特别提示,此外《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亦较为详尽地介绍了信托计划的基本情况,通过这些文件,投资者能初步了解产品及潜在风险。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其亦具有一定的理财投资经验,故原告过去投资理财的经历应使其具有合理的预判与防范能力。且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受托过程中,未显示存在有损害委托人权益的事项,故针对原告的投资损失,其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被告虽在合同约定的网站上按期每周公告披露信托计划的净值及相关管理报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披露原告信托财产亏损的情况及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范畴,因此,被告的披露并不完全。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相关投资信息并说明亏损原因,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披露不涉及其他委托人隐私的关于原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作出亏损原因说明。
关于被告是否强迫原告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因需要每年支付管理费30万元的原因申请提前终止信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系受到了被告的强迫,故该提前终止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自主决定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对原告案涉信托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应向原告赔付损失178325.745元(594419.15元×30%)并在不涉及其他委托人隐私的情况下向原告披露关于原告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作出亏损原因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时间以及终止信托计划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轶超赔付178325.745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轶超披露不涉及其他委托人隐私的有关原告刘轶超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作出亏损原因说明;
三、驳回原告刘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信托管理公司在不涉及其他委托人隐私的情况下向原告披露关于原告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作出亏损原因说明。

 


 

案例二:(2019)京民终160X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1月21日,WANGYING向国民信托汇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国民信托发布的信托产品。同日,WANGYING(委托人)与国民信托(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与《国民信托·天冶轧三经营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来源声明书一并构成了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认购风险申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本信托计划可能存在政策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形式。受托人虽已披露风险,但仍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委托人应当仔细阅读相关文件,谨慎决策,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表明理解文件内容,愿意承担投资风险。WANGYING在上述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确认,并抄写声明:本人已阅读并完全接受本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之条款,愿意承担本产品投资风险和损失。

《信托计划说明书》公布了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注明本信托计划的资金用于受让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冶轧三)合法享有的对本公司的经营收益权,天冶轧三将所获得的信托资金用于补充其流动资金,到期由天冶轧三支付回购价款回购该收益权。《信托计划说明书》同时进行了风险提示。

《信托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根据文件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进行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并以本信托的管理运用收益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认购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A类委托人,本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每年8.7%。预期收益率为受益人可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但不代表实际年化收益率。《信托合同》同时载明,本信托总规模为不超过人民币35000万元,A类信托总规模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关于信托期限,本信托计划项下A类信托单位可分期募集,每期信托单位的预计存续期限为12个月。受托人有权宣布本信托计划期限提前终止或者延长。

关于信托利益的计算方法,《信托合同》约定:各期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核算日为自该期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利益起算日起每个自然季度末月20日,受托人与各期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核算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当期信托利益,各期信托单位的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每位持有该期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可获得的预期信托利益。如果本信托计划某期信托单位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信托财产专户中的现金类信托财产扣除应付信托费用后不足向该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或信托计划最后一期信托单位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信托财产专户中的现金类信托财产在扣除应付信托费用后不足向届时存续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和变现,或者采取交易文件约定的其他措施,本信托计划的某期信托单位的存续期限或者信托期限相应延长,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终止。

《信托合同》亦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委托人有权查询、抄录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但委托人不得利用其获得的信息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将其获得的信息对外散发而可能导致对信托计划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应遵守信托文件中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必须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对信托财产进行单独管理;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文件中的规定,于信托计划终止时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披露的除外。

2016年1月22日,国民信托发布《国民信托·天冶轧三经营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四期成立公告》,告知委托人:本信托计划第四期募集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12:00(不含)之前,募集资金规模为人民币1300万元,全部为A类信托单位。该期A类信托预计期限自本公告起12个月;本次到账客户从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信托收益。

2016年3月10日,国民信托向WANGYING出具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确认书》,确认WANGYING认购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确认信托单位300万份。

此后,国民信托在2016年4月-2019年7月期间每个季度均通过其网站向委托人出具了天冶轧三信托计划的季度管理报告,向委托人告知了信托基本情况、信托经历及变动情况、信托账户收支及收益分配情况、增信措施情况、涉及诉讼或损害天冶轧三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等情况,并就天冶轧三的破产重组进展情况进行了告知。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国民信托分20笔向WANGYING支付了信托收益。

原告诉请

1.判令国民信托向WANGYING公开天冶轧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收支、处分情况的相关财务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所有信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完整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财务报告、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等;

2.依法判令国民信托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本案中,WANGYING与国民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信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合同》亦约定了WANGYING作为委托人的查阅权,故WANGYING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行使委托人知情权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WANGYING是否有权要求国民信托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完整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财务报告、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等材料。

首先,法律规定的委托人的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但对于信托账目及其他文件的具体指向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对此WANGYING认为查阅的范围应当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完整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财务报告、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人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具体到信托项目上主要体现为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或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国民信托向WANGYING提供恒丰银行电子回单以及WANGYING可通过国民信托网站自行查阅的天冶信托计划第四期成立公告、天冶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可以反映国民信托作为受托人对WANGYING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及收支的情况,已能满足WANGYING作为委托人的知情权。WANGYING主张的尽职调查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时提交的资料均属于信托计划成立前形成的文件,不属于委托人在购买委托产品时需查阅的内容,亦不属于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范围。因此WANGYING要求国民信托公开上述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WANGYING主张其要求国民信托公开的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即为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该报告国民信托已在国民信托网站上予以公布,WANGYING可自行查阅。故在本案中WANGYING要求国民信托再次公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WANGYING主张召开现场受益人大会以了解信托计划的运行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种情形不属于必须提交受益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合同另约定,受托人决定不召集受益人大会的,代表信托单位总份额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故国民信托决定不召集受益人大会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不影响WANGYING行使权利。关于WANGYING要求国民信托提交完整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财务报告,不限于WANGYING投资的人民币300万元信托资金的主张。本案中,WANGYING投资的信托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但国民信托整个信托计划截至2019年第二季度管理报告公布之日,累计募集资金为人民币34900万元,必然包括了其他委托人投资的金额。《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国民信托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披露的除外。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托人在向委托人披露信息时可以披露其他委托人的资金募集及收益分配情况,对于其他委托人的资金募集及收益分配也不属于合同约定因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披露的事项,结合WANGYING已收到国民信托支付的信托收益的情况,一审法院对WANGYING要求国民信托公开完整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财务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信托计划未能按期兑付本金及收益系因天冶轧三及其保证人天津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国民信托根据信托计划的履行情况决定延期,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国民信托已通过网站公布相关信息,WANGYING可自行查阅。WANGYING通过本案诉讼要求了解信托计划运行情况的诉讼目的亦已实现。

综上,WANGYING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WANGYING要求国民信托公开尽职调查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完整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财务报告、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WANGYING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WANGYING的上诉请求还包括要求国民信托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等。对此,本院认为,WANGYING投资的信托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案涉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为人民币34900万元,包括了其他委托人投资的金额。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该条款所说的保密义务,包括诸如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帐户帐号、设立信托的情况、受益情况等,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等。WANGYING要求国民信托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有悖于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其此项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法院以可能影响其他委托人利益或者以保护其他委托人个人隐私为由,驳回了信托投资人关于知情权的诉请。鉴于信托管理存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信托委托人依法享有知情权,该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完全可以判决在不披露其他委托人信息的情况下,由信托管理人向原告披露相关资料。律师认为法院的该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有待商榷。

|分类目录:信托 |合同纠纷 |私募基金 |经典案例 |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