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音或剪辑软件APP平台的侵权责任界定,平台的经营模式,工具提供方式及盈利模式,决定了其是否能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
裁判要点:
提供配音或者剪辑软件的信息技术公司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还是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或对用户上传作品提供了帮助,直接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若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其是否能提供被控侵权素材所有用户真实信息,决定了其是否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案件基本事实】
优酷公司向法院起诉杭州XX公司,声称其依法享有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虎啸龙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优酷公司发现XX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涉案作品剪切成数量众多的片段(优酷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侵权素材为52个),并通过其运营的“PY秀”APP向用户提供该等片段,用作配音素材,用户完成配音后再将这些片段上传至XX公司平台或者其他平台向公众传播。用户数量大,侵权影响范围广,给优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XX公司从平台免责、用户数据、后台收入等方面向法院提交了其收到优酷公司律师函的邮件后删除案涉素材作品的操作视频、用户服务协议、聚合云数据用户服务协议、上传视频触发外链词条的操作演示、用户上传素材和发布作品的操作演示视频、上传用户信息及关于上传用户信息的情况说明、根据优酷公司公证书所统计的案涉素材视频时长清单、后台收入折算明细等证据材料。
XX公司为证明其获益情况,提交了“案涉作品收入折算统计-大军师司马懿之虎啸龙吟”,内容载明了优酷公司提交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941号公证书中涉及的47个《大军师司马懿之虎啸龙吟》相关配音素材钻石金币打赏明细,47个配音素材共打赏钻石5035个,金币76361443个,平台共获益为5035*0.5+76361443*5%/10000=2899.31元。
【法院判决】
一、优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理由略)
二、XX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一)XX公司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是否直接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或对用户上传作品提供了帮助。
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仅提交了部分被控侵权内容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邮箱、注册时间、注册手机号码等上传用户信息(其中显示的用户名为网络昵称,非用户真实姓名),且XX公司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上述用户信息并非PY秀APP后台数据原貌(对此,XX公司以涉案作品后台数据已删除无法详细举证作为抗辩),而是后期经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表格,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目前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是XX公司自身提供了涉案素材,但其应承担未能提供被控侵权素材所有用户真实信息的不利后果。
XX公司提交的《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载明,“用户同意授予PY秀所有上述内容在全球范围内的免费、不可撤销的、永久的、可再许可独家使用权许可,据该许可PY秀将有权以复制、广播、汇编、网络传播及其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前述内容。”可见,按照协议的内容,XX公司对被控侵权视频片段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其既然享有上述权利,就更应当对用户在其平台发布的内容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XX公司在明知涉案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个体用户的情况下,仍在“PY秀”APP中为涉案作品片段提供浏览、使用、配音及下载服务,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作品片段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据此获利的主观故意,XX公司的行为构成为用户提供帮助,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视频片段的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XX公司运营的“PY秀”APP中的被控侵权视频的画面均为原涉案作品的视频片段,系对原作品视频内容进行再配音,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且被控侵权配音视频的所有画面均来自于原涉案作品,超出了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因此,法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XX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完整提交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优酷公司主张通过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第一、XX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的收益,至少为2899.31元。
第二、“PY秀”APP中存在的涉案作品素材数量及播放次数。根据优酷公司提交的“PY秀作品使用素材、被播放次数统计表”,优酷公司主张“PY秀”APP中存在的涉案作品素材共52个。此外,根据优酷公司的估算方式(基本以最高与最低各25个素材平均计算),“PY秀”APP中存在的涉案作品素材总播放次数达5278万次,该计算方式及其计算结果客观上与侵权事实存在一定差异,虽然目前已无法再行统计,但本院认为上述数据客观上反映了“PY秀”APP的侵权形式,其具有单个侵权作品素材时长较短,但配音作品总体播放量较大的特点。
第三、被控侵权配音视频片段对涉案作品不具有替代性。
第四、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被控侵权视频片段已删除,优酷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同时还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需要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