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管辖,但实际并非被告住所地、履行地、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看管辖指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如果合同双方约定的签订地或履行地管辖法院与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均无实际联系,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27号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写道“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X小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X小X公司、借款人郭某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简单总结:协议选择的法院与合同履行无关,因此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而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25号裁定中,原告为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为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在西藏。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被告瀚澧合伙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原告华中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北京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写道“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瀚澧合伙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将其在该系列合同项下债权、质权、担保债权及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中公司,华中公司作为该系列合同的受让人,可以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提起本案诉讼。《信托贷款合同》第21.2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管辖条款合意选择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瀚澧合伙在本案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下,主张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简单总结为:虽与合同履行无实际联系,但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有效。
似乎很矛盾?
律师解读
上级法院在处理下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案件时,秉持的第一原则是:防止推诿,谁移出打谁的板子。因此才会有同样的案子,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定。不管是被告提管辖权异议还是受案法院主动移出,受案法院只要与管辖权沾边,就得审理,移出也会被打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