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一裁终局无法上诉和复裁,即无法纠正在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纠正机制;如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是一项历史悠远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承载公正、效率和自由的价值取向,在商事冲突救济机制中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对效率的强烈追求使仲裁区别于诉讼,被中国仲裁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是仲裁制度赖以生存之基石,甚至是理所当然的绝对原则。但以国际视野审视“一裁终局”,其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也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一般而言,相较于诉讼,商事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特点。对于国际商事争议而言,仲裁通常被当事人优先选择主要源于以下几点原因:国际仲裁提供了一个中立、迅速、专业的解决争议的程序;大体上受到当事人的控制;在单个、集中的地点举行;产生有国际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协议和裁决。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2018年仲裁调查报告显示,受访者认为国际仲裁最具价值的特点依次为:裁决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of awards)占64%、不必受制于当地法院或特定法律体系(Avoiding specific legal systems/national courts)占60%、灵活性(Flexibility)占40%、当事人可选择仲裁员(Ability of parties to select arbitrators)占39%、保密性和私密性(Confidentiality and privacy)占36%、中立性(Neutrality)占25%、终局性(Finality)占16%、效率(Speed)占12%、成本(Cost)占3%及其他(Other)占2%。其中,认为终局性属于国际仲裁最有价值的三个特点的受访者占比仅为16%,排在第七。这与裁决可执行性的占比64%和不必受制于当地法院或特定法律体系的占比60%相比,差距较大。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原则保证了仲裁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既判力,这是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主要优势之一。但是,在另一方面,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也引起了当事人的顾虑:案件一旦裁错,便难以纠正。在实践中,仲裁庭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分析有误而导致当事人正当利益受损的情况并不鲜见,而这种损失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却难以救济,“一裁终局”反而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弃用仲裁的主要原因。随着中国国际贸易和对外投资的日益增长,市场交易方式日趋复杂,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的需求也日趋多元化,有必要对“一裁终局”制度进行重新评估,并对中国仲裁上诉制度进行探索。在此背景下,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先行先试,于2018年11月修订仲裁规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率先创设“选择性复裁”机制。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突破、完善和有益补充,获得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2019年度创新奖提名,备受业界和学界瞩目。本文着重分析业界和学界高度关注的以下问题:为什么要重新评估“一裁终局”?“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吗?“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吗?中国应该如何设计“仲裁上诉机制”的实现路径?
“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
从国际视野可见,仲裁裁决的易于执行性、仲裁的中立性、仲裁程序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仲裁服务的专业性和保密性等优点是绝对的、普遍的。相较而言,裁决的终局性及相伴而生的经济性和效率性等特点则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自2006年起发布至今的关于仲裁的实证调查报告显示,每次调查均有一定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仲裁缺乏上诉机制”是其不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正如国际仲裁专家Gary Born指出的,“仲裁裁决的不可上诉性既有优势也有不足:省却了上诉审查环节极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并避免了时间上的拖延;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一个错误的仲裁裁决可能无法被更正”。学者Thomas JK.也说,“只有当你赢了争议时,快捷性和终局性才是仲裁的优点。如果仲裁员犯有重大错误,快捷性和终局性就不再是优点”。
假定“一裁终局”制度的理论前提在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为了快速解决争议,并自愿以放弃上诉权为代价,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效率和终局性的追求胜过错误裁决的风险成本,那么,这一前提也许在争议金额不大、案情不复杂的部分商事仲裁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立,但是,并非所有市场主体选择仲裁就必然意味着其愿意就可能的错误裁决放弃再次救济的权利。特别是争议标的额较大、争议案情较为复杂、对技术和专业知识如能源、建工、海事等有较高要求的案件,其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可能远远高于对效率的追求。他们对一裁终局、难以上诉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表示出顾虑和担忧,担心自己陷入一裁终局、有错难纠的困境。
简而言之,“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当然优势。
“一裁终局”并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
如前所述,《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是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然而,综合观察境外其他法域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裁终局”并非仲裁的绝对制度或原则。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以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者都具有约束力。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人依据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或本编之规定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终局性受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可就仲裁裁决中的任何问题向仲裁机构提请上诉,则原仲裁裁决即不具有终局性;(2)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包含仲裁上诉或复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利用这些规定和程序就仲裁裁决向原仲裁机构提请上诉,原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3)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向法院就实体管辖权和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亦不具有终局性。
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0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才能对仲裁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部分裁决向另一仲裁庭的上诉只能同对最终裁决的上诉一并提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临时裁决向另一仲裁庭的上诉也只能同对最终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的上诉一并提出。”根据该条规定,荷兰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就仲裁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仲裁不实行绝对的“一裁终局”。
《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规定:“(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決,对以下所有的人均具约束力——(a)各方;及(b)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2)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利——(a)按第26或81条、附表2第4或5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质疑裁決;或(b)在其他情況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质疑裁決。”根据该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果当事人明示选用实体上诉机制,仲裁裁决就不是终局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一个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订明提起上诉的条件及期间、上诉的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其规定无效。不过,当事人引用的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诉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受此限制。”虽然该法令只适用于澳门本地仲裁,但适用于涉外仲裁的第55/98/M号法令第35条第1款规定:“凡本法无明文规定者,均补充适用第29/96/M号法令。”[6]因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无论是针对其本地仲裁还是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均可以根据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确定仲裁上诉。
新加坡和法国针对国际国内仲裁采双轨制。在新加坡,国际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就裁决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对于国内仲裁的实体审查权力则与英国相似。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明确规定,国际仲裁当事人只能就程序事项和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事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只能在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以寻求仲裁裁决上诉。2016年12月15日,印度最高法院在Centrotrade Minerals & MetalsInc. v. Hindustan Copper Ltd.一案中, 认可了“双层仲裁条款”(two-tier arbitration clause)在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案》下的合法性。涉争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应当在印度由印度仲裁院(ICA)根据《ICA仲裁规则》仲裁;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ICA仲裁裁决,其有权针对一审裁决在伦敦按照《国际商会(ICC)仲裁院调解和仲裁规则》提起上诉,上诉仲裁庭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依照印度法律订立和生效。印度最高法院认为:(1)“双层仲裁协议”的约定清晰而明确:双方当事人保留对一审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利;(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TL Model Law)和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案》允许仲裁协议当事人保留对一审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利;(3)“意思自治”的外延包括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双层仲裁条款”,且条款并不违反印度的公共政策。
综上可见,仲裁“一裁终局”具有相对性,既非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制度或原则,也非商事仲裁程序的当然优势和本质属性。
境外“仲裁上诉机制”的实践经验
从上述域外有关立法安排和司法案例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仲裁实体上诉存在不同的实践机制。根据接受上诉主体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仲裁外部上诉机制和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仲裁外部上诉机制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仲裁外部上诉机制在具体设计和适用中,根据法院行使上诉权力是否以当事人明示选择为前提分为“协议选择式外部上诉”和“协议排除式外部上诉”。前者以中国香港《仲裁条例》为代表,后者以英国仲裁法为代表。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向同一或其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诉。本文重点讨论仲裁内部上诉机制。该机制在境外仲裁实践中主要呈现如下两种不同模式:
(一)协议选择式内部上诉美国仲裁协会(AAA)、西班牙仲裁院(SCA)、冲突预防与解决国际协会(CPR)的仲裁规则采用该模式,又称opt-in模式,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就仲裁裁决实体问题向同一仲裁机构提请上诉。上诉经当事人约定方可适用,因此,上述机构一般均在仲裁规则中向当事人推荐了包含复裁权的仲裁条款。如西班牙仲裁院(SCA)推荐的仲裁上诉条款为:“所有就本合同或协议产生的争议,由西班牙仲裁院(SCA)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仲裁,西班牙仲裁院(SCA)行使仲裁管理职能,并负责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双方根据西班牙仲裁院(SCA)规则规定,授权对方就一项或多项仲裁裁决,可在申请撤销前向上诉庭上诉。”
(二)协议排除式内部上诉欧洲仲裁院(ECA)、巴黎国际仲裁院(IACP)、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咖啡贸易联合会(CTF)以及伦敦稻谷经纪人协会(LRBA)等国际性行业组织的仲裁规则均采用该模式,又称opt-out模式,即默认当事人具有依照规则就裁决提请该仲裁机构上诉的权利。但当事人就仲裁上诉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排除适用,不同规则又有不同的规定。欧洲仲裁院(ECA)仲裁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事先合意排除,否则默认双方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而巴黎国际仲裁院(IACP)仲裁规则虽默认当事人具有申请仲裁上诉的权利,但未明确规定双方可否事先协议排除。无论是协议选择模式,还是协议排除模式,为确保仲裁上诉程序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上述仲裁规则就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适用范围、程序启动、另一仲裁庭的组成、上诉程序的推进、费用的缴纳和承担等程序事项均有详略不同的规定。
建立仲裁复裁/上诉机制确有必要
根据中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限于管辖权、程序公正和公共政策等问题。
但在中国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不满、就裁决实体问题向法院上诉的情形客观存在,这从观察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中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可见一斑。近些年,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其中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的案件数仅占大约3%左右,其他占97%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枉法裁决”“公共政策”等事由,大都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关。即便当事人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还是源于其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产生质疑。虽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质疑都被法院驳回,但是这仍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上诉存在一定的需求。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上诉需求与中国司法审查内容的局限性(主要限于程序性问题)形成的刚性矛盾,不是现行法律制度能够轻易解决的。也就是说,仲裁外部上诉机制并非中国仲裁上诉机制的最佳探索路径。针对部分仲裁当事人既欲利用仲裁中立性、私密性、专业性等绝对优势,又意图避开“一裁终局”面临的风险的现实需求,在现阶段,中国仲裁制度可以探索“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作为“一裁终局”制度的有益补充,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所谓“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指当事人依据约定将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的仲裁机制。
在境外,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英文原版著作对仲裁终局性的描述,大都采用‘finality’的表述。如Gary Born在其著作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中总结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原因之一为‘finality of decisions’,翻译为“裁决的终局性”较为恰当。严格而言,“一裁终局”是指finality of single-instance arbitration,其与“裁决的终局性”(finality of awards/decisions)在语义上存在差别。裁决的终局性主要是相对于就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有限性而言的,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局限于管辖权、程序公正和公共秩序问题,而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一般不予审查。
故而,将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上诉置于仲裁机制内部,由仲裁机构另行组成的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符合仲裁“裁决终局性”原则,也与近年来中国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事由以及限缩司法审查范围的改革趋势相一致。
现阶段将“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仲裁地为英国、新西兰、法国、荷兰、希腊、西班牙、印度、香港、澳门等不禁止仲裁内部上诉的法域时,当事人约定的包含复裁权的协议不仅有效,且应当可以实施,通过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作出的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亦可以适用《纽约公约》而被缔约国广泛认可和执行。
可见,“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以仲裁地法律不禁止为前提,并未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而是在遵循现行法律框架下回应市场需求、满足当事人多样化需要且现实可行的实践方案。(沈四宝 刘晓春 樊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