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伤者自身疾病导致伤情加重能否减轻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

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再考虑损伤参与度。

上海律师-因受伤者自身疾病导致伤情加重能否减轻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伤者的自身疾病客观上造成了手术及康复的困难,造成其医疗费用比正常体格的常人增多。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侵权的伤残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基本事实

邹某驾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彭某右股骨近端骨折,髂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彭某患有血友病,致使手术难度加大,医疗过程终须使用凝血酶原复合物及凝血因子替代治疗,致使治疗费用昂贵。

一审法院判决肇事者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

(一)依法对彭某、彭某、陈某、彭X、彭Y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42487元予以重新审核。并充分考量和结合彭某自身患有血友病等因素,故其赔付比例应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彭某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与外伤在其伤残后果中起共同作用,拟定外伤参与度40%-60%为依据计算赔付,然后再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邹某认为彭某的医疗费341633元不合理。彭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九级伤残等级的医疗费用不可能要花费341633元。

(三)三期鉴定误工费600天105160元,邹某认为其“三期鉴定”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计算误工天数。

(四)后续治疗费20万元,邹某认为没有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二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86597元,存在超额计算。

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院再审判决

(一)关于彭某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能否作为减轻邹某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彭某的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客观上造成了手术及康复的困难,造成其医疗费用比正常体格的常人增多。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彭某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据此,彭某自身疾病(乙型血友病)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不能作为减轻邹某赔偿责任的根据。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彭某的医疗费3416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彭某自事故发生后陆续6次住院共计220天,结合其伤情及工作性质,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20个月并无不当。

(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彭某伤后,因自身乙型血友病的原因,2016年11月3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在全麻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右大腿血肿清除术。2017年11月2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后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所需凝血因子费用约15万元,骨科手术所需费用约5万元,总共20万元。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411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后期需取出内固定,手术后可致严重出血,围手术期需使用凝血酶原复合物及凝血因子替代治疗,只是认为相关费用现无法准确评估,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正规医院发票为准,并未否定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相关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作为曾为彭某行手术治疗且可能为彭某继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其预估的继续治疗费系根据其治疗实践和经验作出,具有合理性,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诉累,确保彭某得到及时、必要的治疗,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该继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赔偿。

(五)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是否存在计算超额的问题。因彭某系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务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彭某、陈某生育一子一女,其扶养人数为2人,二审法院认定的彭某、陈某的生活费数额均只计算了彭某应负担的部分,即彭某的生活费为28866元(15年×19244元/年×20%÷2);陈某生活费25017元(13年×19244元/年×20%÷2);彭X生活费13470元(7年×19244元/年×20%),彭Y生活费19244元(10年×19244元/年×20%)];此外,案涉事故发生时,彭某年仅64周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彭某的诉求按照15年计算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当事人体制特殊,患有其他疾病等原因,致使损伤较一般人严重,治疗成本也更高。各地法院在以往的裁判中,往往考虑当事人自身原因,通过鉴定侵权行为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来确定侵权方的赔偿比例。实务中争议较大。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2002年,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后来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对于特殊体质问题,由于我国立法一直未有进展,所以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只能参照上述规定,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种,以此来确定加害人最终的赔偿份额。因此,在指导案例24号发布之前,我国法院大多奉行“中庸之道”,在被告和有特殊体质的原告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第六批案例,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该指导案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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